*9條 城市房地產稅,除另行規(guī)定者外,均依本例之規(guī)定,由稅務機關征收之.
  第二條 開征房地產稅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核定,未經核定者,不得開征.
  第三條 房地產稅由產權所有人交納,產權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當地或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為報交.
  第四條 下列房地產免納房地產稅:
  一,軍政機關及人民團體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園,名勝,古跡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廟本身使用之房地.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準免稅之其他宗教寺廟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條 下列房地產得減納或免納房地產稅: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納三年房地產稅.
  二,翻修房屋超過新建費用二分之一者,自竣工月份起,免納二年房地產稅.
  三,其他有特殊情況之房地,經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準者,減納或免納房地產稅.
  第六條 房地產稅依下列標準及稅率,分別計征:
  一,房產稅依標準房價按年計征,稅率為百分之一.
  二,地產稅依標準地價按年計征,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五.
  三,標準房價與標準地價不易劃分之城市,得暫依標準房地價合并按年計征,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五.
  四,標準房地價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暫依標準房地租價按年計征,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七條 前條各種標準價格,依下列方法評定:
  一,標準房價,應按當地一般買賣價格并參酌當地現時房屋建筑價格分類,分級評定之.
  二,標準地價,應按土地位置及當地繁榮程度,交通情形等條件,并參酌當地一般買賣價格分區(qū),分級評定之.
  三,標準房地價,應按房地坐落地區(qū),房屋建筑情況并參酌當地一般房地混合買賣價格分區(qū),分類,分級評定之.
  四,標準房地租價,應按當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賃價格分區(qū),分類,分級評定之.
  第八條 房地產稅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納,由當地稅務機關決定之.
  第九條 凡開征房地產稅之城市,均須組織房地產評價委員會,由當地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及財政,稅務,地政,工務(建設),工商,公安等部門所派之代表共同組成,受當地人民政府領導,負責進行評價工作.
  第十條 房地產評價工作,每年進行一次.如原評價格在下年度經房地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認為無重評必要時,得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延長評價有效期限.
  前項評價結果或延長有效期限,均由當地人民政府審定公告之.
  第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于房地產評價公告后一個月內將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況及間數,面積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如產權人住址變更,產權轉移或房屋添建,改裝,因而變更房地價格者,并應于變更,轉移或工竣后十日內申報之.
  免稅之房地產,亦須依照前項規(guī)定,辦理申報.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設置房地產稅查征底冊,繪制土地分級地圖,根據評價委員會之評價結果及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分別進行調查,登記,核稅,并開發(fā)交款通知書,限期交庫.
  納稅義務人對房地產評價結果,如有異議時,得一面交納稅款,一面向評價委員會申請復議.
  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第十一條規(guī)定期限申報者,處以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隱匿房地產不報或申報不實,企圖偷漏稅款者,除責令補交外,并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金.
  第十五條 前兩條所列違章行為,任何人均得舉發(fā),經查實處理后,得以罰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獎給舉發(fā)人,并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 不按期交納稅款者,除限日追繳外,并按日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稅款,稅務機關認為無正當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七條 房地產稅稽征辦法由省(市)稅務機關依本條例擬定,報請省(市)人民政府核準實施,并層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公布后,各地有關房地產稅之單行辦法一律廢止.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