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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計機關封存資料資產規(guī)定
  *9條 為了規(guī)范審計機關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guī)定取得的資產的行為,保障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嚴格依法行使審計監(jiān)督職權,提高依法審計水平,維護國家利益和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guī)定取得的資產采取封存措施適用本規(guī)定。
  審計機關在審計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采取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審計機關采取封存措施,應當遵循合法、謹慎的原則。
  審計機關應當嚴格依照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本規(guī)定確定的條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濫用封存權。
  審計機關通過制止被審計單位違法行為、及時取證或者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可以達到審計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一)被審計單位正在或者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
  (二)被審計單位正在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guī)定取得的資產的。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被審計單位的下列資料進行封存:
  (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
  (二)合同、文件、會議記錄等與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其他資料。
  上述資料存儲在磁、光、電等介質上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封存相關存儲介質。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取得的現金、實物等資產或者有價證券、權屬證明等資產憑證進行封存。
  第七條 審計機關采取封存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含縣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下同)負責人批準,由兩名審計人員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