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條為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guī)范內部審計行為,維護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提高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內部審計,是指獨立監(jiān)督和評價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與其相關的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下列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ㄒ唬┦褂?、管理財政撥款和其他財政性資金、社會公共基金(資金)的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
  (二)國有金融機構;
  (三)國有企業(yè)以及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企業(yè);
 ?。ㄋ模┕煞萦邢薰荆?br> ?。ㄎ澹┓?、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其他單位。
  第四條省審計機關指導和監(jiān)督本省內部審計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縣(市、區(qū))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jiān)督管轄范圍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五條內部審計協會是內部審計行業(yè)的非營利、自律性民間組織,依照章程為內部審計工作提供協調和服務,依法履行行業(yè)管理職能。
  第六條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內部審計實行單位負責人負責制。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內部審計工作,保證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承擔相應的失察責任。
  第七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在單位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獨立實施審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內部審計人員獨立實施審計。
  第八條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內部審計職業(yè)規(guī)范,忠于職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保密。
  第九條單位應當將內部審計經費列入預算,保證內部審計必需的經費。第二章機構和人員
  第十條下列單位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
  (一)實行省級垂直管理的機關;
 ?。ǘ┠甓刃姓聵I(yè)性收費、罰沒收入、預算外資金、專項資金數額較大的機關以及事業(yè)單位;
 ?。ㄈ﹪械胤浇鹑跈C構;
 ?。ㄋ模┥鲜泄?;
  (五)大中型國有企業(yè)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企業(yè);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或者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本條*9款第二項規(guī)定數額較大的標準,由省審計機關會同省財政、機構編制部門具體規(guī)定。
  第十一條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審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資產總額一億元以上的單位,應當設立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主任由單位負責人或者總審計師擔任。審計委員會主要負責審理、審定審計事項的結論性意見、內部處理決定和建議等。
  第十二條內部審計人員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取得內部審計從業(yè)資格,并定期接受內部審計業(yè)務培訓。
  第十三條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袃炔繉徲嫃臉I(yè)資格;
 ?。ǘ┚哂袑徲嫀熁蛘咂渌洕愔屑壱陨蠈I(yè)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ㄈ氖氯暌陨蠈徲?、會計或者相關工作。
  機關所屬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可以不具備前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專業(yè)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十四條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兼任財務以及其他經營性工作,不得參與原經辦業(yè)務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五條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有關回避的規(guī)定。第三章職責和權限
  第十六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在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范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徲嬝斦罩?、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
 ?。ǘ徲嬮L期和短期投資;
  (三)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審計以及審簽基本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決算等事項;
 ?。ㄋ模徲嫳締挝粌仍O機構、所屬單位有關人員的經濟責任;
  (五)審計經濟效益情況,審簽有關合同;
 ?。┰u審內部經濟控制制度;
 ?。ㄆ撸└鶕枰_展有關專項審計調查;
 ?。ò耍┓?、法規(guī)規(guī)定和本單位負責人要求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履行職責時,具有下列權限:
 ?。ㄒ唬┮蟊粚徲媶挝粓笏蜕a、經營、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ǘ﹨⒓踊蛘吡邢締挝患捌渌鶎賳挝坏闹卮笸顿Y、資產處理、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營決策等會議;
  (三)審查有關生產、經營和財務活動的資料、文件,現場勘察實物,檢查計算機財務會計管理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資料;
 ?。ㄋ模┫蛴嘘P單位和個人調查;
 ?。ㄎ澹`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赡鼙晦D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予以封存;
 ?。ㄆ撸┕緦徲嫿Y論性文件,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涉密事項除外。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其他有關規(guī)定,以及可能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應當報告單位負責人并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有權責令被審計單位配合查詢其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存款,并取得證明材料;有關部門、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單位負責人可以在管理權限范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通報、警告、內部罰款、收繳違紀資金、責令改正等權力。第四章審計程序
  第二十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應當擬訂當年審計項目計劃,報單位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審計項目確定后,單位應當選派內部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
  第二十二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應當進行審前調查,制定審計實施方案。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審計結束后,審計組應當提出審計組報告,征求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的意見后,提交單位負責人審定,形成審計報告。
  第二十四條其他內部審計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第五章審計處理
  第二十五條審計報告應當對審計事項、審計結果作出評價,并反饋給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
  第二十六條在實施內部審計過程中,對于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的下列情形,應當作出審計決定:
 ?。ㄒ唬U未繳、偷逃稅款;
 ?。ǘ╇[瞞、截留收入和利潤,亂擠、亂攤成本和費用;
 ?。ㄈD占、挪用專項資金;
 ?。ㄋ模┎灰婪ㄔO置會計賬簿或者私設會計賬簿;
 ?。ㄎ澹┚幹铺摷儇攧諘媹蟾妫?br> ?。┨搱螽a量、產值和原材料消耗;
  (七)揮霍國家資產或者造成國家資產流失;
 ?。ò耍┻`反發(fā)票和現金管理規(guī)定;
 ?。ň牛┻`反財經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需要執(zhí)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的,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應當向有關執(zhí)法機關提出追究法律責任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根據本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進行通報批評,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單位給予內部處理:
  (一)拒絕提供或者謊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ǘ┚芙^、阻礙檢查;
 ?。ㄈ┺D移、隱匿違反國家規(guī)定取得的資產;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文件、資料;
 ?。ㄎ澹┚懿粓?zhí)行審計決定。
  由于前款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單位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轉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八條單位在考核經濟目標、兌現獎懲、任免所屬單位和內設機構負責人時,應當將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的有關審計結論作為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內部審計報告可以作為審計機關、有關部門或者社會審計組織進行相關工作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對已辦結的審計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規(guī)定建立審計檔案。
  第三十一條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對審計報告或者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上級內部審計機構提出意見,單位負責人或者上級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十日內予以答復,并根據單位內部管理制度予以處理。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發(fā)現內部審計報告不適當或者不合法,應當責令其單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并由審計機關按照國家規(guī)定取消從業(yè)資格:
 ?。ㄒ唬╇[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出虛假審計報告、審計決定;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或者被審計單位造成經濟損失;
 ?。ㄋ模敾乇芏鴽]有申請回避;
 ?。ㄎ澹┬孤秶颐孛芑蛘呱虡I(yè)秘密;
 ?。┻`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其他情形。
  單位領導人員指使、授意內部審計人員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由審計機關會同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主管部門發(fā)現單位領導人員或者被審計對象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范圍以外的單位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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