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
法律要點:
《擔保法》關于股權質押合同生效時間的規(guī)定,與《物權法》相關規(guī)定與精神有差異,應該以制定在后的、屬于新法的《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為依據裁判;股權質押合同在當事人達成書面合意時生效,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出質登記時設立。
(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8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闕戊。
上訴人劉甲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5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11月8日,鄭乙向劉甲出具借款借據一份,該借款借據載明:“茲由本人鄭乙和配偶向劉甲先生暫借人民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期限10天,用于家庭經營,借期內資金占用費(利息)按3.5%/月計算,逾期資金占用費按5%/月計算。借款方式:委托上海B物資經營部匯入借款人指定的賬戶(戶名:上海A物資經營部賬號:3100198301205000****開戶行:建行上海洞涇支行)。借款人指定賬戶收到上海B物資經營部代付的款項后即視為借款人本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具體借款日以實際出借日為準。若前述借款中有任一期款項(含利息)未按期足額支付的,則未到期款項(含本金、利息)視為到期,即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償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本借據在上海市松江區(qū)洞涇路某號上海C倉儲有限公司簽訂,本借款發(fā)生糾紛由簽訂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附:本人和配偶身份證復印件。”
同日,劉甲通過上海B物資經營部以銀行轉賬的形式向上海A物資經營部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洞涇支行的賬號3100198301205000****內匯款4,500,000元。
同日,鄭丙、鄭丁向劉甲出具保證函一份,該保證函載明:“茲有鄭乙(借款人)依據上述借款借據向貴方借款人民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本人自愿對該借款進行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資金占用費及貴方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保證期限為借款期內及借款期滿后貳年。”
之后,闕戊向劉甲出具保證函一份,該保證函載明:“茲有鄭乙(借款人)于2011年11月8日簽訂《借款借據》向貴方借款人民幣肆佰伍拾萬元整,且本人為上海巨維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股東,享有上海巨維實業(yè)有限公司23%的股權,現本人自愿以前述股權對鄭乙的該筆借款進行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資金占用費及貴方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保證期限為借款期內及借款期滿后貳年。”在該保證函上又補充記載:“僅限于巨維公司等值財產擔保,與本人其它財產無關,本人實際股權19%”。
審理中,劉甲向法庭提供了上海B物資經營部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該情況說明載明:“茲證明鄭乙向劉甲借款人民幣450萬元,并于2011年11月8日委托我司向鄭乙指定的以下賬戶轉賬支付人民幣450萬元。戶名:上海A物資經營部賬號:3100198301205000****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洞涇支行上述委托匯款的相關權利均由劉甲行使,所有款項的所有權屬于劉甲,與本人無關。”鄭乙對此沒有異議。
此外,審理中,鄭乙向法庭提供了中國建設銀行電子轉賬憑證二份,證明鄭乙于2012年1月17日委托上海A物資經營部二次向劉甲指定的收款人鄭毅賬戶匯款567,000元,用于歸還向劉甲的借款。對此,劉甲認為上述二份轉賬憑證與本案沒有關聯,劉甲沒有指定鄭毅為收款人。
原審法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劉甲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而提供的借款借據、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真實有效,法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鄭乙應當按約向劉甲歸還借款。對鄭乙辯解其已向劉甲歸還借款567,000元,雖然鄭乙向法庭提供了銀行電子轉賬憑證二份,但上述證據不能證明鄭乙向劉甲歸還借款的事實,且劉甲對上述證據也不予認可,故對鄭乙的該辯解意見,法院難以采信。鑒于劉甲與鄭乙之間約定的利息過高,且鄭乙也要求對利息進行調整,故法院依法予以調整至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對劉甲依據保證函要求鄭丙、鄭丁對鄭乙的借款及相應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對劉甲依據保證函要求闕戊對鄭乙的借款及相應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認為,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現劉甲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劉甲與闕戊已簽訂質押合同,且該質押合同已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故對劉甲的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鄭丙、鄭丁、闕戊經法院合法傳喚,既不到庭應訴,又未提出任何抗辯意見,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9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鄭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劉甲借款4,500,000元;二、鄭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甲借款利息(計算方法:以4,500,000元為本金,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三、鄭丙、鄭丁對上述*9、二項判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劉甲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2,7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訴訟費58,350元,由鄭乙、鄭丙、鄭丁共同負擔。
判決后,劉甲不服,上訴稱:闕戊向劉甲出具的保證函為擔保性質的合同,其內容包括擔保對象、擔保方式、擔保范圍等,符合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故雙方簽訂的名為擔保函,實為質押合同。由于出質人闕戊沒有將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且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致使質權未設立,則闕戊應賠償劉甲由此而產生的損失。故請求撤銷原判第四項,改判闕戊向劉甲承擔清償(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闕戊辯稱,上訴人劉甲沒有證據證明股權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故質押無效。由于劉甲、闕戊沒有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故質權沒有設立。因此闕戊無需以上海巨維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股權對鄭乙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中,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闕戊出質的股權份額是否應對鄭乙欠劉甲的債務承擔清償(賠償)責任。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本案當事人闕戊出具保證函,將其享有上海巨維實業(yè)有限公司19%的股份,對鄭乙借劉甲4,500,000元錢款承擔保證責任。因該保證函是闕戊真實意思表示,也未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故該保證函經闕戊簽名即生效。雖股權出質人闕戊沒有將出質股份記載于股東名冊,闕戊與劉甲也未到工商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雙方擬設定的質權未能依法成立,但并不能否定保證函已生效的事實。依法生效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劉甲有權基于前述合同,要求闕戊在上海巨維實業(yè)有限公司19%的股份對應的財產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法院駁回劉甲要求闕戊負擔相關債務的訴訟請求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9百零七條、*9百一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9百七十條*9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576號民事判決*9、二、三項;
二、撤銷上海市(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576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三、闕戊在上海巨維實業(yè)有限公司19%的股份對應的財產價值范圍內對鄭乙向劉甲借款4,500,000元及借款利息(計算方法:以4,500,000元為本金,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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