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頓網校友情提示,*7安慶會計稅務實務相關內容個人股權轉讓的稅務稽查案例總結如下:
  某上市公司欲收購某縣一家水電公司。但發(fā)現(xiàn)該水電公司由個人股東甲、乙出資1000萬元設立,該上市公司為了規(guī)避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要求水電公司股東變更為公司持股。2012年3月,甲、乙兩人另設立一家A公司,甲、乙個人將股權平價轉讓給A公司1000萬元。2012年5月,A公司將該水電公司股權以3000萬元轉讓給上市公司,從而完成了收購交易行為。
  7月初,縣水電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在日常檢查中發(fā)現(xiàn)公司股東變更,經過多方調查了解,認為甲、乙個人平價轉讓水電公司股權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應按最后成交價3000萬元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確認轉讓所得為2000萬元(3000-1000),核定甲、乙個人應繳納個人所得稅400萬元。主管稅務機關的依據(jù)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第四條規(guī)定,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股權轉讓所得計稅依據(jù)的評估和審核。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人申報的股權轉讓所得相關資料應認真審核,判斷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是否符合合理性經濟行為及實際情況。對申報的計稅依據(jù)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每股凈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
  主管稅務機關在按水電公司凈資產核定股權轉讓價時,發(fā)現(xiàn)水電公司凈資產仍為1000萬元并未增值,但因該水電公司股權最后環(huán)節(jié)實際成交價為3000萬元,稅務機關最終再依據(jù)《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jù)核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第三條第三項“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yè)的企業(yè)股權轉讓價格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規(guī)定,核定甲、乙個人股權轉讓所得2000萬元。應該說,主管稅務機關的上述執(zhí)法行為和稅法依據(jù)是準確的。
  后因甲、乙個人對股權轉讓成本扣除存在不同看法,對主管稅務機關的征稅決定未及時履行。于是,主管稅務機關將該案件移交縣稅務稽查局查處。
  稽查局經過立案調查后,為了保障稅款不流失,于2012年7月底及時通知股權收購方(某上市公司)暫停支付A公司股權收購款尾項400萬元。因案情簡單,稽查局在檢查結束后,考慮納稅人在檢查階段未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收入申報稅款,2012年12月,稽查局對甲、乙個人擬作出偷稅處理處罰,要求納稅人補繳偷稅款400萬元,按原主管稅務機關的限期計算加收滯納金,并處一倍罰款。納稅人不同意稽查局的處理,認為不應該按偷稅處理,不應該加收滯納金,按規(guī)定程序納稅人進行了陳述、申辯。
  稽查局對納稅人陳述、申辯非常重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過反復討論分析,最后達成以下審理意見:
  1.納稅人沒有偷稅的具體行為,不按偷稅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審理認為,根據(jù)現(xiàn)行稅收政策規(guī)定,稅務機關認為納稅人股權轉讓價格偏低而沒有正當理由的可以核定補繳稅款,納稅人雖然沒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收入進行申報,但納稅人如實陳述了轉讓股權各個環(huán)節(jié)情形,并未存在“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行為,因而,不應按偷稅處理。
  2.稅務機關通知暫停支付款項行為不當,不再加收滯納金。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稅務機關采取了稅收保全措施,通知第三方(收購方)暫停支付400萬元,而且一直沒有撤銷該項行為。審理認為,通知第三方暫停支付是一項稅收保全措施,需要履行嚴格的法定程序,該項措施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相關規(guī)定,而且事實上影響了納稅人稅款的及時繳納。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規(guī)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不當或者執(zhí)法行為違法。因此,本案件至稅務機關通知第三方暫停支付行為之時不應該再加收滯納金。
  3.由主管稅務機關按規(guī)定追繳欠稅款。審理認為,在主管稅務機關已經做出征稅決定的情況下,如果納稅人不及時繳納稅款,應直接按稅收征管法追繳欠稅相關規(guī)定處理。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如果納稅人有逃避追繳欠稅的,還可以按第六十五條處理,即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主管稅務機關認為納稅人有逃避欠稅行為的,方可移交稽查局按規(guī)定查處。如果在主管稅務機關已經作出限期納稅人繳納稅款的決定情形下,稽查局事后又作出一個追繳偷稅款的處理決定,則事實上就會形成多頭執(zhí)法,納稅人無所適從的違反行政處罰程序的現(xiàn)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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