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成立要件
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yōu)先受償。其中,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1.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解釋1】留置權的行使對象僅限于動產,不包括不動產,因此建設工程合同的債權人談不上留置權。
【解釋2】必須是債權人“合法占有”的動產,如果因侵權行為“非法占有”的,不能產生留置權。
【解釋3】留置權的善意取得:如果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權。(2007年案例分析題)
2.債權已屆清償期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還所占有的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的占有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yè)之間留置的除外。
【解釋】所謂“同一法律關系”,是指占有人交付或返還占有物的義務與留置所擔保的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留置權的性質
1.留置權屬于法定的擔保物權,只要具備法定要件,債權人就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事先排除留置權的適用。
2.留置權的適用范圍不僅僅局限于合同關系,其他法律關系(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也可以產生留置權。
【解釋】可以產生留置權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承攬合同、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和行紀合同。
3.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ōu)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