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債務人財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應當依照《企業(yè)破產法》第19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zhí)行程序應當中止)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解釋】法律規(guī)定應當解除的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訴訟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處罰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關、工商管理部門等對債務人財產采取的扣押、查封等措施),還應包括刑事訴訟高頓安、檢察機關等采取的相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