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fā)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而非受理)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2.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解釋1】所謂“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在破產清算程序中,是指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之前;在重整、和解程序中,是指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xié)議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之前。
  【解釋2】補充申報的債權人對其申報債權前已經進行完畢的各項破產活動,如債權人會議所作出的各項決議,原則上不得再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