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破產程序的終結
1、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2、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①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償轉讓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放棄債權的。
?、谌嗣穹ㄔ菏芾砥飘a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凵婕皞鶆杖素敭a的下列行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軅鶆杖说亩?、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yè)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業(yè)財產的。
3、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xù)承擔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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