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稅收保全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對可能由于納稅人的行為或者某種客觀原因,致使以后稅款的征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的案件,采取限制納稅人處理和轉移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措施。
稅收保全措施,是法律賦予稅務機關的一種強制權力。
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條件有四個:
一是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可在規(guī)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二是稅務機關在限期內發(fā)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物或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三是納稅人不能提供擔保;
四是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
適用對象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適用對象是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其他兩種是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
稅款所屬期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的稅款是納稅人開始生產、經營以來至稅務機關檢查前所有應納稅款;一般稅收保全措施的稅款是當期發(fā)生的稅款;而特殊稅收保全措施的稅款是以前納稅期的稅款。
執(zhí)行對象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所執(zhí)行的對象是納稅人的商品、貨物。另外兩種稅收保全措施使用的對象為兩種:納稅人在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采取的手段
由于執(zhí)行對象不同,因而采取的手段也相應地不相同。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手段只有一種: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而另外兩種稅收保全措施采取的手段有兩種:凍結納稅人的存款;扣押納稅人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程序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程序簡單,即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款后,責令納稅人繳納,納稅人拒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即可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一般稅收保全措施程序是: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應納稅款,不繳納的,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特殊稅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只要發(fā)現納稅人具有一定條件,即發(fā)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的跡象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就可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批準權限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沒有規(guī)定批準權限,因而,只要是《稅收征管法》中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就有權實施。另外兩種則有了“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的限制條件。
責令繳納期限
簡易稅收保全措施沒有規(guī)定期限,從法理上分析,應為當場繳納。一般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為最長不超過15日。特殊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比較復雜,需重點討論。特殊稅收保全措施之所以特殊,是因為稅務機關在檢查納稅人以前納稅期時,發(fā)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稅的收入的跡象所采取的一種應急手段。當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稅款已有定論時,應采取強制措施,以保證應納稅款入庫;當尚未有定論時,為避免稅款流失,應果斷地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因此,并不需要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及提供擔保。當然,為保障納稅人的利益,《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規(guī)定,此種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超過期限的,應自動解除稅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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